懲治叛亂條例 (民國39年)












懲治叛亂條例 (民國38年)

懲治叛亂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4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4月14日
1950年4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9年4月26日

懲治叛亂條例 (民國47年)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條



      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為叛徒招募兵夫者。

      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

      十一、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十二、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之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


    第九條


      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第十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事後呈報。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十二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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