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範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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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範學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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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範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68年11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1月6日 1979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1月21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816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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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民國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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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6 日 制定23條
-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8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師範教育法]為本法
- 並修正全文20條
- 中華民國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694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原名稱:師範教育法)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6條
-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190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4, 7, 10條
-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8條
- 增訂第18之1條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961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3, 16條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8之1條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6條
- 第21條至第23條及第26條自92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92年8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10061641號令發布第 21~23 及 26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44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23條
-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0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2004146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3 日 修正第22條
-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8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1631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條
-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3527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1條
-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5000129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條
-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3003807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 除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自107年12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2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60022216號發布除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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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師範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第二條
- 師範教育,由政府設立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師範專科學校實施之。
- 公立教育學院及公立大學教育學系(以下簡稱教育院、系)學生,修習教育專業科目與師範大學(學院)相同,其志願於畢業後任中等學校教師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 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師範專科學校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
第三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以培養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教師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為目的,並兼顧教育學術之研究。
- 教育院、系以從事教育學術之研究為目的,並兼顧培養中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
- 師範專科學校以培養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為目的。
第四條
- 教育部視師資之需要,分區設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師範專科學校。
- 省(市)政府得視省(市)地區內師資之需要,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師範學院及師範專科學校。
- 依前二項設立之師範校、院,視師資之需要,作有計畫之招生。
第五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為培養中等學校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得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
- 前項學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明書及修習科目學分證明書。
第六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得設夜間部或暑期部,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七條
- 師範大學設教育、文、理及其他學院,師範學院及師範大學各學院分設各學系,並得分組教學。各學系學生得於主系外選修一輔系。
- 師範專科學校得視國民小學及幼稚園師資之需要,分科教學。
第八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得依實際需要,設立研究所,著重專業教育學術之研究。
第九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得設立附屬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師範專科學校得設立附屬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以供實驗、研究及教學實習。
第十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及其他教師培養或進修機構所設系、科、所、部,由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之入學資格,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外,依大學法之規定。但亦得招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服務期滿者。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修業年限四年,另加實習一年。但依前項但書規定入學者,其修業年限二年,另加實習一年。
第十二條
- 師範專科學校分為二年制及五年制:二年制者,修業年限二年;五年制者,修業年限五年;均另加實習一年。
- 師範專科學校學生之入學資格,依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 師範校、院課程應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並應著重民族精神之涵泳、道德品格之陶冶、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第十四條
- 師範校、院應視設校目的,與劃定地區內之教育行政機關密切合作,輔導該區內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幼稚教育。
- 前項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師範校、院學生在校肄業期間免繳學費,並以給予公費為原則。教育院、系學生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
第十七條
-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於畢業後之最低服務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在規定服務期限內,不得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
第十八條
- 師範教育經費應予寬列,以充實師範校、院校舍與教學設備。
第十九條
-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 教師參加大學或研究所進修之教育科目或與其教學有關之科目,於依法取得學籍時,其所修合於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應酌予採認;成績良好者,進修時間得予抵充學位應修畢之年限。但不得超過一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之行政組織,校(院)長、教師及職員任用,分別準用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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